[32]个人对国家的主体地位的丧失必然导致义务的优势地位。
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体制与其他经济体制最关键的区别所在。为使政府有效地履行职责,必须承认其具有按自己的判断独立采取行动的广泛权力。
实际上,规定得再详尽的法典也不能不具有抽象性,否则,同一条法律规则就不能普遍地被适用于同一类行为。三、法律要为市场做些什么?为了建设稳定成熟和健康文明的市场,法律所承担的各种具体任务是非常之多的,以致于难以在一篇短文中一一详述。平等的讨论和自由的选择是社会交往最基本的形式。不过,经济关系的法制化只是市场经济成长壮大的外部法律条件,因此,法制经济也只是市场经济表象上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它的本质法律特征。市场经济在法律层面上所表现出的一切特殊之处,直接或间接地都与它的这个本质法律特征有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法律特征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因而,法律要为市场服务,首先就要为推进和维护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服务。否则,那些正直善良的人们就会经常沦为善于巧施诡计者的牺牲品。在经济领域中也应当有言论自由。
但也要承认,这一商 业行为仍然是以公民具有通信自由权为前提,并以通信为形式进行的。传统理论中对该项权利的认识基本限于对宪法规定的一般性解释。(注:参见316U.S.52(194 2).)这实际是将商业性言论排除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障范畴之外。街头小广告的内容十分复杂,对于其中欺骗受众、扰乱市场甚至以 实施犯罪为目的的广告显然不能给予任何保障,只有那些内容真实、对受众和市场、对 公共利益具有实际积极作用的广告才应当受到保护。
限制或者中止 其通讯号码等资料,固然有效地切断了小广告者违法经营的渠道,但同时也限制和中止 了其在广告联系之外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的行使,对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损害。但是,对如何保障街头小广告的言论自由又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
2.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合法经营关系应受保护 电信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注:左潞生编著:《比较宪 法》,台湾中正书局1964年版,第116页。(注:参见 詹镇荣:《无偿性通讯监察设备设置义务之合宪性疑义》,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 64卷。该案 缘于当时纽约市卫生法规禁止在纽约市的街道上散布商业性的宣传传单,当事人Chrestensen因有此种散布传单的行为,受到纽约市警察局的取缔。
实践中有关 国家机关违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现象并不少见。对 企业或者私人课予行政任务,要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违法张贴小广告者,实际是在利用现代化的通讯工具实施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为什 么还要保护他们?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什么得不到保护?(注:录自2002年1月 重庆市一届六次会议第732号委员提案。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阐述道:言论并不因其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表达而被排除 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障之外。
)但是,随着资讯时 代的到来,公民的通信手段日益多样化,通信权与公民其他权利的牵连交叉日益复杂, 对宪法规定的一般性解释显然已失之简单和笼统,难以回答实践中公民通信权需要保护 的各类复杂情形。违反前款规 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
……因此,即使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主要 地被视为民主体制中启发公共决定的一种手段,我们也实在难以否定资讯的自由流通对 这一目的的贡献。这从一个侧面 反映了我国行政权力的过于强大,反映了企业经营自主权实际上的不独立和不完整。
保护城市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固然是政府的重 要职责,但是,为各种资讯提供充分的传播渠道,促成信息的沟通和市场的发达也是政 府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如果政府不是加强自身工作,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多包括资讯流 通渠道在内的公共服务,而一味地对因公共服务不到位而出现的种种行为予以惩罚和打 击,那么,这样的惩罚和打击所存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比 较一致的解释是,通信自由是指公民具有自由选择通信方式、通信时间和通信内容的权 利。(注: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但街头小广告者公开其 通讯工具的目的是招揽商业对象,进行商业联系,而非与特定对象进行精神交流。而支持者认为,宪法第40条在规定公民具有通信权的同时,又在第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 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Chrestensen不服此 一取缔,以纽约市警察局长Valentine为被告向法院申请禁止命令。
但是,此一情形下小广告者的通 信权实际又处于不完整状态,一是他已自由公开了通信秘密中的部分受保护的内容,即 通讯号码等通信资料。)由此类推,在治理街头小广告时,同样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电信 企业协助行政机关限制和中止小广告者通讯工具的使用,对于电信企业因此而带来的损 失,就应当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国家财政分担这一损失。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在后来1975年的Bigelow v.Virginia案判决中发生了 变化。)第 二,由于商业性言论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即使受到严格的规范,表意人在利润的引诱 下,也将不会减少商业性言论的产出和流通,广告规制所可能引发的寒蝉效果也只 是小而不足惧。
(注:汪少一:《鼠的发迹缘自猫的宽容与惰性》,《中 国人大》2001年第4期。(注:参见425U.S.748(1976).)第三,为了保证商业广告的真实性,需 要由政府对广告行为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制。
逾期不清洗或拒不接受处理的,主管部门核实 后可没收其通讯工具或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号码 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配合执行。此一差 异纵然不臻得出商业性言论毫无价值、故而应受州政府全面管制的结论,但为了确保真 实且合法的商业资讯之流通不受妨碍,则有必要对它们给予不同的保障。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的信件或电报、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通信载体中的一切内 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偷听、偷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获取通信内容。笔者认为,进行这种判断和权衡,需要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宪法有关公民通信权的 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活动自由和隐私权而作出的。
)应当把街头上的办证传呼号码开个清单,交 给电信部门,点几下鼠标,关停了事,出来一批,关停一批,抬高制假者的经营成本, 让他无利可图,关门歇业。(注:需要注意的 是,与各个门类的具体法律相比,宪法的适用一直处于寂寞状态。
近年来,一些不法人员在城市的大街小巷、居民楼院、公用设施、电杆、树木上乱张 贴、乱涂写、乱刻画,做各色小广告,内容涉及办理证件、刻章、疏通管道、开锁、治 疗性病等等,五花八门。一段时间以来,媒体 和学界不断地挖掘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处理个案的新闻,力图推动所谓宪法的司法化。
(注:参见詹镇荣:《无偿性通讯监察设备设置义务之合宪 性疑义》,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64卷。这是从政府限制商业性言 论合宪性条件方面提出要求的。
一、治理街头小广告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什么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两个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概念,被台湾学者称为秘密通讯 自由。要求电信企业协助国家公共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实际是要 求企业代行了国家的特定职能。这种 联系由于其商业性质与宪法保护通信权的基本初衷不符,原则上不应当享受通信权的宪 法保护。)1942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 的最初判例将商业广告列为低价值的言论,否定其应受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保护。
对这几种情况一概要求电信企业 协助行政机关限制和中止其通讯工具,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也不符合企业协助 完成国家任务应当具备的严格要件。2.商业性言论应否受宪法保护 将商业广告归于言论自由的一种类型,涉及的问题是,它是否应当得到与政治和社会 生活中言论自由的同等保护?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商业广告与言论自由的判例来 看,商业广告作为言论自由受到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从上个世纪中叶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作 出了一系列有关商业性言论的判决。由此可见, 对商业性言论仅给予较低程度保障的基本理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虚伪不实的商业 广告之欺骗,则有必要赋予州政府较其他非商业性言论更大的管制权限。
商业性言论自由为什么要受到宪法保障呢?这主要是着眼于现代经济社会中资讯自由流 通的重要性,或者可以说,主要地在于对广告受意人所应享有的资讯接受权的重视。就公益观点而言,这一决定必须在明智、充分的资讯下进行。